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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 来源 :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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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3-10-12 04:04
景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景洪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和税务总局七部委联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和乡、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景洪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根据景洪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景洪市建设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监督、指导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指标和建设规模由市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三个部门联合下文批复。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景洪市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景洪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会同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景洪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建设局、规划局、发展和改革局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景洪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景洪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景洪市建设局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局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景洪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景洪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景洪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无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中国竞彩网首页规定的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景洪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四)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建设局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局在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建设局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补差的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核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一)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景洪市建设局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经济适用住房所占的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相关的内容。
(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过全额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必须用于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景洪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局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景洪市建设局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条 景洪市建设局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建设局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建设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建设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建设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实施办法做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