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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竞彩网首页关于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协调机制的通知

  • 来源 :中国竞彩网首页
  • 访问次数 :
  • 发布时间 :2012-12-06 12:00

 

景政办发〔2012〕201号

 

 

中国竞彩网首页关于建立国土资源

执法监察协调机制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度假区管委会,市直办、局:

   为切实加强景洪市国土资源管理,有效遏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06〕4号)的规定,结合景洪市实际,建立国土资源、检察、法院、公安、安监、林业、工商、环保和电力部门之间高效、快捷的办案协调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联席会议制度

国土资源、检察、法院、公安、安监、林业、工商、环保和电力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国土资源违法、涉嫌犯罪及查处的有关情况进行交流、沟通和协调。

联席会议由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召集,原则上一个季度召开一次,根据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经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议,也可召集临时会议。联席会议就如下事项进行研究和讨论:

(一)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目前受理、调查的案件线索;

(二)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通报每个季度移送犯罪案件的情况(包括移送、受理、立案、撤案、立案监督、批捕和强制执行);

(三)各部门就相互协作和移送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协调;

(四)共同研究、探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

(五)国土资源执法中涉及各部门的其他问题。

二、建立国土资源执法联络员制度

国土资源、检察、法院、公安、安监、林业、工商、环保、电力部门分别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联席会议的联络员。联络员履行如下职责:

(一)联络员间的联络、沟通;

(二)协调本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之间国土资源执法案件的协作及案件移送工作;

(三)在各部门间通报新颁布施行的与国土资源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两高”的司法解释;

(四)参加联席会议。

三、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认为确有必要需要公安、安监、林业、工商、环保和电力部门予以配合的,可以向公安、安监、林业、工商、环保和电力部门提出,公安、安监、林业、工商、环保和电力部门应当指派人员配合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确保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五、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

七、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依法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通报情况,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八、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九、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可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立案监督建议时,应当同时移送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

十一、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有关案件材料。

十二、检察机关接到反映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关举报、控告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调阅案件的有关材料,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应积极配合,将案件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审查。

十三、检察机关对有关举报、控告的内容审查后认为案件中的有关人员已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说明不移送案件理由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意见书后3日内,书面回复说明不移送案件的理由。

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国土资源执法机关不移送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国土资源执法机关发出《移送案件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移送回执复印件送达检察机关。

十四、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和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

十五、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强制执行。

十六、在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力配合人民法院,并为强制执行工作尽可能提供条件。

十七、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保证足够的警力维持现场秩序,处理突发事件,确保强制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八、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违法占用土地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经整改后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或环保要求的矿山予以吊销或注销采矿许可证。

十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未按批准设计进行施工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责令停产整顿;负责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审查;做好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验工作。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的,应书面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

二十、公安部门负责对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和侦办工作。负责对民用爆破物品、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严格审批制度,依法加强矿山使用的爆炸物品、剧毒化学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规范管理行为,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禁止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包括采石、采砂、砖瓦窑取土场)审批爆炸物品、剧毒化学物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彻底查清非法采矿获取爆破物品的渠道,对为非法采矿提供爆破物品的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一、林业部门负责清理非法占用林地和非法探矿、采矿占用林地或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非法占用林地和毁坏林地的违法案件。加强对已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用地单位、矿山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或持失效许可证,从事探矿、采矿、选矿活动的市场主体违法行为。严格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申请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审查登记,依法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对拒不停产整顿和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环保要求的矿山企业的经营资格,通过信息沟通,由相关部门告知工商部门撤消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用地单位、矿山、企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审查;对未办理环评手续或未按要求落实环保“三同时”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和限期补办手续。负责对废弃剧毒化学物品或固体废弃物处置不符合环保规定的,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加强巡查检查工作,对非法用地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严肃进行查处。

二十四、电力供应部门负责对用地单位和矿山企业的用电申请进行审查,凡是违法用地和无采矿许可证及其他证照的,一律不予办理用电申请手续;对持过期失效许可证勘查、采矿的矿山企业,不予供电;对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的矿山企业以及停产整顿的矿山企业,不予供电。对为违法用地、非法采矿企业、列入取缔的矿产品加工、选冶企业等供应用电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本通知适用于景洪市行政辖区内,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六、本通知由九部门协商一致后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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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