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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竞彩网首页关于印发景洪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来源 :中国竞彩网首页
  • 访问次数 :
  • 发布时间 :2023-06-08 04:11


景政办规〔20232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园区管委会,市委和市级国家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州驻景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景洪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6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景洪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2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景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洪市行政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供优质服务,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对经营活动或经营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优先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时,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清楚告知事项、符合承诺事项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不再索要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
    申请人对申报信息和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对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仍然按照正常申请程序提交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对于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已知悉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已经取得同单元楼所有住户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

对于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及对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出现相关业主投诉的,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主动停止营业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搬迁住所(经营场所),申请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
    第八条 申请人按照正常申请程序申请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借)用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经营项目须经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直接办理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照省、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地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并已持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使用证明材料;
    (二)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作为其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该地址能够及时、有效接收相关文书;
    (三)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属于有违法、危险、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建筑;
    (四)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有关批准手续;
    (六)自觉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
    (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从事托管服务的机构;
    三)乡镇、街道统一规划、指定的托管机构。托管机构负责为被托管企业提供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商务代理等服务,并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辖区托管机构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有关材料。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登记机关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2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四条 部门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事项的管理监督,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转办及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情况,依法重点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违规行为:

1.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市场主体的;

2. 提交不实承诺、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3.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4. 经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监管部门认定其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标准,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5. 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经核实后视情节轻重,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予以责令改正、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撤销登记、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二)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景洪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市消防救援队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1. 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2. 市场主体违法改变建筑用途、结构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3. 市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利用居住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 市场主体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标准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5.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6. 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委会应当在日常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违法建筑、危险房屋鉴定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以危险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或者办理许可、备案手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对已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安全隐患类别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信息、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2.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

3. 景洪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

调查问卷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市场主体(申请人)基本信息

市场主体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时不填)                 

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

                                                     

房屋权属(在□里勾选)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

房屋性质(在□里勾选,“其他”选项据实填写)

□工业或商用         □住宅         □其他         

使用期限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市场主体(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证明事项(证明材料)内容

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关于相关市场主体设立、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定。

    (四)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承诺方式

1.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市场主体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市场主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申请设立、变更登记的,本承诺书由业务系统自动生成,市场主体在线完成电子验签。

2. 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全体投资人签署(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投资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加盖公章)。

3.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承诺人”处加盖公章。

4. 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隶属市场主体加盖公章。

5.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六)承诺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具备与证明材料同等效力。

    (七)不实承诺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依规处理。

三、申请人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并已持有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的使用证明材料。

(二)申报的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的建筑,且符合消防、环保安全要求。

(三)申报的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已经征得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

(五)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营业场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自觉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所作承诺均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愿意承担由于本申请人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人(签名/盖公章):              行政机关(公章):       

                                   

 

 

 

 

 

 

 

 

 

 

 

 

附件2

市场主体住所负面清单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等要求,申请人应承诺不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动工建造的;

2. 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

3. 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危害房屋安全的;

4. 经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

5. 已确定为征收(拆迁)范围的;

6.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7. 改变住房性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相关利害人同意的;

8.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明确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附件3

景洪市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

场所)调查问卷

 

1. 居住的街道、社区居委会:

                                          

2. 居住的小区、楼栋(幢)、单元

                                        

3. 您的身份是

自由职业者   公职人员   离退休人员   闲居人员

4. 您的性别是

  

5. 您的年龄段

18周岁及以下 18-35周岁 35-60周岁 60周岁及以上

6. 居住的小区内是否有经营场所

  

7. 居住小区内的经营场所是否扰民?

  

8. 您能接受在小区里开办哪些经营场所(可多选)

公司办公点  便利店  美容院  托管所 住宿业  

餐饮店      其他              

9. 您认为经营场所应当由哪些部门(可多选)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

文化和旅游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消防救援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

其他              

10. 您认为取得同单元楼所有住户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是否能开展经营活动?

   

11. 您是否支持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2. 您居住的本单元将有居民把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开展方面的经营活动,您是否同意?

   

13. 您对住宅小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是否还有其他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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