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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问答

  • 来源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
  • 访问次数 :
  • 发布时间 :2023-07-03 10:21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2年1月23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一、问:请问此次出台《条例》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土壤一旦遭到污染,将会长期影响农产品的质量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我省被誉为“有色金属王国”,工业生产中采、选、冶等企业的比重较高,重金属污染防治压力较大。长期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我省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土壤作为污染物的最终受体,已经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全省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显示,局部地区农用地已受到污染,主要污染物为镉、砷等重金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通过制定《条例》,将我省土壤污染防治的管理经验在制度层面予以体现,细化补充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十分必要。

《条例》是我省首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弥补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空白,《条例》的制定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二是有利于推动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规范和加强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三是有利于坚持问题导向,推动落实应对措施,解决谁来治、治什么、怎么治、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问题。四是有利于坚持人民至上,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让老百姓“吃得放心、住得安心”。

二、问:《条例》起草如何与相关政策要求进行衔接的?

答:《条例》基于上位法进行起草,是对上位法的落实和补充。在起草过程中,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决策部署及工作要求,特别是《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二是认真落实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要求,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落实在《条例》中。三是认真落实着力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的要求,重点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的主要污染源的防治作出规定,对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原则性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进行了细化补充。

三、问:《条例》较比上位法,有哪些条款进行了创新?

(一)细化了政府职责

一是在《条例》第五条中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责任,并建立了跨行政区域协商解决制度;

二是在《条例》第八条中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要求;

三是针对上位法提出的“省、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开展土壤污染防治详查工作”,在《条例》第七条明确要求:“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公众健康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二)强化了源头管控(7条)

一是为进一步防控土壤污染源头,查清其对周边土壤污染情况,在《条例》第十三条中要求对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二是《条例》第十五条要求,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以及车船拆解、修理、保养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三是细化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行业类别。《条例》第十六条要求:有色金属矿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焦化、医药制造、制革、电镀、铅蓄电池制造、印染、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四是针对云南省重金属污染防治压力较大的状况,《条例》第十九条提出: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和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五是严防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投入品土壤污染。在《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细化和补充了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使用和回收处理等管理要求;

六是《条例》第二十六条细化了畜禽养殖管理要求,指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七是建立地方政府土壤源头预防激励政策。《条例》第二十九条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子产品、废弃电池、报废机动车、废弃轮胎、废塑料等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畜禽粪便等的回收、处置、再利用。

(三)严格了农用地监管制度管理(3条)

建立耕地分类管理动态更新制度。《条例》第二十九条提出:以耕地为重点,建立分类管理清单,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更新;

进一步强化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条例》第三十六条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建立土壤环境质量下降预警制度。《条例》第三十七条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四)增强了资金及法律保障(2条)

强化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保障。《条例》第四十六条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增加农业投入品法律职责。《条例》第五十七条提出:“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问:《条例》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管理是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重点工作之一,《条例》建立了省、州(市)两级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制度,细化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行业类别,明确了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一是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是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是依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问:《条例》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不明确的问题如何规定?

答:《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有关当事人无法独立完成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代为实施。

六、问:《条例》对农用地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条例》提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建立分类管理清单,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更新。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省人民政府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七、问:《条例》对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